新公司法背景下激励对象出资|国有企业股权激励实务系列

新旧公司法对实股股权激励的出资方式约定暂无明确变化,仍相对灵活,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这类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两个条件。

 

新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链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就出资期限而言,新法增加了限期实缴的条款,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设置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公司则全面施行实缴制。

 

基于上述条款的变更,在实股激励方案设计时,对激励对象出资期限建议秉承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同股同权,便于管理,同时保障各类股东的基本权益。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分期支付购股款时,分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5年,分期节奏统筹考虑激励标的公司章程规定、激励对象支付能力、其他股东出资节奏及战略路径中公司对资金的需求等要素;股份公司则需要一次性缴足。

 

公司可否提供出资帮助?新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合性特征,并无具体约束条款,留给公司充分自治空间。

 

我们知道,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推进员工持股需要符合《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规定,实施股权激励满足《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4号文)规定,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需遵守相关工作指引。

 

133号文明确规定: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不得向持股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持股员工不得接受与试点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

 

4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第六十二条同样规定:股权激励对象应当承担行使权益或者购买股票时所发生的费用。上市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关联方间接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政策导向看,国有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均不能为激励对象获取公司股权提供任何形式财务资助,防止造成利益输送及国有资产损失。

咨 询 中 国 · 智 惠 四 海

全国统一业务电话:400-800-0139